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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商某(已判决)、裴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武湖农场立山路“富泉足浴”门口,遇向某因车辆爆胎与万某发生争执,商学敏上前劝说未果而与向某发生扭打,经他人劝说后离开。后商学敏因心存不满又持刀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返回“富泉足浴”门口将向某砍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主要损伤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头皮及颈项部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获得被害人向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商学敏(已判决)、裴小马、余扎(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武湖农场立山路“富泉足浴”门口,遇向某因车辆爆胎与万某发生争执,商某上前劝说未果而与向某发生扭打,经他人劝说后离开。后商某因心存不满又持刀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返回“富泉足浴”门口将向某砍伤,其损伤程度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获得被害人向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地址是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东正里53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商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万某、官某、黄某、卢某、刘某、彭某、雷某证言;被害人向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