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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拳路行驶至纺工路至南湖大道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俞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俞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