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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南安支行与黄种金、蔡端端、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黄种金,蔡端端,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201K。负责人吴玉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南,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种金,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端端,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28950H。法定代表人:苏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与被告黄种金、蔡端端、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种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种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购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16号楼27层2703室房产;贷款年利率8.46%,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黄种金、蔡端端还提供其所购买的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16号楼27层2703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将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划入被告黄种金指定的账户,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黄种金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却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种金已违约期数7期,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2640.31元及利息人民币5830.83元,罚息人民币430.11元未归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蔡端端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蔡端端对被告黄种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应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黄种金、蔡端端立即偿还原告编号:2011年南贷字STAA20110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52640.3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5830.83元,罚息为人民币430.11元);2、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提供的抵押物(址在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16号楼27层2703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贷款本息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与被告黄种金、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南贷字STAA20110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种金因购买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荷楼片区荷楼自然村安置区(世纪新城)16幢2703室的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申请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在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同时,自愿将其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16号楼27层27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黄种金的指定账户即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发放了借款210000元。至今,被告黄种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640.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蔡端端与被告黄种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种金向原告所贷的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与被告黄种金、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种金发放了210000元贷款,被告黄种金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种金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2640.31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黄种金与蔡端端均未证明原告与黄种金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种金与蔡端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黄种金与蔡端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共同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黄种金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黄种金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种金追偿。原告中国银行南安支公司与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仅就涉案房产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只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就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抵押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世纪大道世纪新城小区16号楼27层270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种金、蔡端端、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种金、蔡端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2640.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种金、蔡端端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39元,由被告黄种金、蔡端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