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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黎长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长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更1111号罪犯黎长春,男,生于1985年06月0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溪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08月、2015年05月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17年10月1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6年09月0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6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01分。缴纳罚金5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长春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梅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坤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