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适斌与李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适斌,李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297号原告陈适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婉红(曾用名李柳洪),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适斌诉被告李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适斌的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适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解决,原告鉴于友情份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住处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后来,被告躲避债主,不接听原告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现金不足,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李婉红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李婉红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婉红向其借款20000元,已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婉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案涉《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现被告李婉红无正当理由未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适斌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适斌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