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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字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国安与张明、冯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安,张明,冯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字787号原告苏国安,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明,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冯艳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苏国安诉被告张明、冯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与被告冯艳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明和冯艳英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立有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经被告张明和冯艳英同意,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2000元利息后,汇给被告张明98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明和冯艳英还了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3月,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和被告冯艳英负担。被告张明、冯艳英既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张明、冯艳英向苏国安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苏国安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此据,借款人张明、冯艳英(签名及捺指模),2015年5月1日”。同时,张明、冯艳英与苏国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年5月3日,苏国安在100000元的借款中,预先扣除2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借款98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账号:21×××33)转账方式汇至张明银行账户(账号:)。张明、冯艳英收到借款980000元后,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2%每月向苏国安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2月7日,张明、冯艳英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给苏国安。2016年1月起,张明、冯艳英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月利率2%向原告苏国安支付利息1000元至同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苏国安要求张明、冯艳英清偿尚欠的借款未果,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4年12月18日,张明与冯艳英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国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及被告冯艳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及冯艳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明和冯艳英2015年5月1日立给原告苏国安的《借据》、银行汇单、被告张明付息的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冯艳英向原告苏国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苏国安提供的《借条》、银行汇单和明细账单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苏国安与被告张明、冯艳英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原告苏国安预先在借款100000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苏国安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的金额98000元予确认。原告苏国安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明、冯艳英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詹国英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冯艳英清偿借款及利息,应以被告张明、冯艳英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和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清偿。被告张明、冯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冯艳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苏国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冯艳英负担,待被告张明、冯艳英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苏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