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5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3712邮政银行瓮安县支行诉陈进、陈大林、刘国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陈进,刘国翠,陈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712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南街。法定代表人曾凡梅,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刘国翠,女,汉族,1964年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陈大林,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陈进、刘国翠、陈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翠、陈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01182.5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6月14日,已产生利息1438.27元);2、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号楼53号、58号、80号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的答辩意见:此笔借款是我父母以我的名义所借,有几个月未按约还款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抵押的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陈大林、刘国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确认的事实被告陈进系被告陈大林、刘国翠之子。被告陈进(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645%计算,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处理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如乙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陈大林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大林以与被告刘国翠等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号楼52号、58号、80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4**号)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陈进发放贷款35万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进已偿还借款本金247718.4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1182.6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追偿贷款产生律师费18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发票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大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陈进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偿还借款本金101182.5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现被告陈进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进支付律师费18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林、刘国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被告陈大林、刘国翠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一十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五角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对被告陈大林、刘国翠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西街**号楼52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号)、58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号)、80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0900***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限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律师费一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陈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