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强与卫军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卫军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军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卫军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上诉人卫军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场地,该事实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5000元(其中含租赁费6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账务已经全部结清,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问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卫军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卫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7333.33元、电费15471.73元、索款花费2500元;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进行“灰罐”的制造加工;租赁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总计为23000元;租赁期满后需续租的,应提前20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续租。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了被告做加工“灰罐”之用。被告在使用原告场地期间,为用电方便,向场地架设了变压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被告架设的变压器抵顶了原告的租费23000元,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场地。被告在加工“灰罐”期间,向龚亮赊购18万元的钢材,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4月,被告将车号为新MQ9**的“纳智捷”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原告将该车交由龚亮保管。2015年2月7日,原告向新疆中天正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应付原告26.5万元,其中场地租赁费6万元,其他费用20.5万元(材料18.5万元、制作彩钢房屋费2万元),此款付清后,此前被告及员工所打给原告的所有欠条同时作废,且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拉运不受限制。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托新疆中天正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项。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邢向阳、范高明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全部拉完。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质押的车辆返还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及龚亮返还质押的车辆,法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龚亮返还被告车辆。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龚亮18000元,龚亮将车返还被告。双方执行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申请诉前保全,将返还的车辆保全并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实际使用场地的时间(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17个月支付下欠的租金47333.33元,并承担电费15471.73元及追索租赁费支出2500元(住宿费780元,加油费1720元),上述三项共计65305.06元。本案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即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租金,双方认可用被告架设的变压器抵顶租赁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的租赁费23000元,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全部履行;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协议约定的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此期间的租赁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或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每三个月租费23000元,给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拉运存放在租赁场地的物品不受限制;原告收到租赁费6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租赁场地的物品拉运完毕。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终止双方租赁协议的性质,被告也于2015年2月11日将租赁场内自己的财物全部运走,双方不定期租赁协议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99667元(23000元÷3×13月),已付60000元,下余39667元由被告继续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租金后,双方之间的租赁费已全部付清;让被告拉运的物品是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不能证实被告还在使用场地,也不能以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作为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时间,被告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时间只有八、九个月,应驳回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从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被告应付原告26.5万元,其中场地租赁费6万元……”中也解读不出租金已全部履行,只能证实支付租金6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出具证明之前已终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电费,户名为敦煌市百乐彩钢厂,出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2月11日,是被告租用场地期间产生的费用,但不能证实该费用是被告使用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追索租金的加油费、住宿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为追索租金的实际花费,应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卫军成场地租赁费39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卫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卫军成承担500元,被告李强承担9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卫军成对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不定期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已经给付的租赁费数额(83000元)没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租赁场地的开始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最后搬离租赁场地的日期2015年2月10日,故上诉人实际租赁期限应为504天。上诉人李强给案外人新疆中天正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然确定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租赁费6万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明确放弃剩余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就剩余租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补充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付清租赁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李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