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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于成玖、隋明武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玖,隋明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玖,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明武,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玖及其辩护人王德征、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来到于成玖在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林业施业区5林班69小班北侧承包的开荒地,为便于耕种,于成玖指使隋明武用铲车将地里的石头推到地边,造成地边林木被毁坏,后于成玖又指使隋明武驾驶铲车将开荒地周围林木强行推倒,共计毁坏林木235株,其中黑桦树192株、白桦树43株。经鉴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7447.88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成玖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隋明武于2016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成玖、隋明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成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于成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成玖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于成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3、被告人于成玖犯罪情节较轻、系临时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于成玖判处缓刑。被告人隋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来到于成玖在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林业施业区5林班69小班北侧承包的开荒地,为便于耕种,于成玖指使隋明武用租赁李某某的铲车(黄色四川50型)将地里的石头推到地边,造成地边林木被毁坏,后于成玖又指使隋明武驾驶铲车将开荒地周围林木强行推倒,共计毁坏林木235株,其中黑桦树192株、白桦树43株。经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鉴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7447.88元。被告人于成玖于2016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被告人隋明武于2016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格球山农场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447.88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2份,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查封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毁坏林木所用的铲车已被查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下旬,于成玖以3000元价格雇佣其铲车到自己开荒地挖石头的事实。并且证实铲车系黄色四川50型铲车。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下午,柳某某在第一管理区一组晒场西南侧林区进行巡护时发现5林班69小班位置有树木倒地,经统计黑桦190余棵、白桦30余棵,共计为200余棵。并且证实是被大型工具推倒形成。5.被告人于成玖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于成玖为方便耕种,指使舅舅隋明武用铲车将自己位于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一组西南侧开荒地周围的黑桦、白桦树推倒共计200余棵的经过。并且证实黄色50型号铲车系以3000元价格在朋友李某某处雇的事实。6.被告人隋明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隋明武受外甥于成玖指使将位于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一组西南侧开荒地周围碍事的黑桦、白桦树用铲车推倒的经过。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毁坏的林木价值为7447.88元。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林业施业区5林班69小班北部,现场遗留白桦树43棵、黑桦树192棵,共计235棵。9.指认笔录2份,证实于成玖、隋明武分别指认,格球山农场第一管理区林业施业区5林班69小班地块被毁坏的白桦树43棵、黑桦树192棵,即是二人于2015年10月份用铲车毁坏的林木。10.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于成玖在家中传唤至北安农垦公安局;2016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隋明武在家中传唤至北安农垦公安局格球山分局。11.赔偿收据及谅解书各1份,证实于成玖、隋明武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辩护人提交)上述证据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使用铲车毁坏格球山农场的林木价值人民币7447.88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关于被告人于成玖的辩护人提出于成玖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临时犯罪、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成玖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于成玖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明武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隋明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成玖、隋明武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明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彬审 判 员  孙海峰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