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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有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杨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419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青(该公司员工),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杨有珍,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钐,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港公司)与被告杨有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青、被告杨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沙港公司不予承担杨有珍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有珍系金沙港公司的员工,其在2015年1月21日晚上10时许在车间工作时,因自身洒水不均匀导致滑倒受伤,后被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杨有珍向长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金沙港公司应当支付共计八项的费用,包括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沙港公司认为,取内固定手术时杨有珍并没有通知金沙港公司,金沙港公司根本不清楚该次治疗情况,故不能按照杨有珍主张的数额进行支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杨有珍辩称,杨有珍因工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去取内固定物”,金沙港公司是知情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杨有珍两次就医均在长乐市仁合医院。故金沙港公司以未知情而拒绝承担医疗费等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杨有珍需要更正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所陈述的事实。在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金沙港公司承仅支付给杨有珍一个月的生活费计9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杨有珍进入金沙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沙港公司没有为杨有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1日22时许,杨有珍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8天。期间的医疗费由金沙港公司全部承担。杨有珍因后续取内固定治疗需要,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去医院住院治疗7天。金沙港公司支付给杨有珍三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雇请护工为杨有珍护理三天。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有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榕劳鉴(2015)第13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杨有珍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金沙港公司不服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沙港公司不服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沙港公司不服(2015)仓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闽01行终3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9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杨有珍的申请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36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金沙港公司同意解除与杨有珍的劳动关系;2.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剩余医疗费5633.89元;3.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4.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剩余住院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22天);5.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3.75元;6.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18.75元;7.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9.5元;8.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9.5元;9.金沙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杨有珍因工伤的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10.对杨有珍要求金沙港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1.对杨有珍要求裁决金沙港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2.对杨有珍要求裁决金沙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68.75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3.杨有珍应将金沙港公司支付的生活费1900元返还给金沙港公司。本院认为,杨有珍与金沙港公司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金沙港公司作为企业依法应当为杨有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金沙港公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为杨有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杨有珍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金沙港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有珍支付费用。金沙港公司与杨有珍对仲裁裁决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沙港公司抗辩杨有珍在取内固定手术时未通知金沙港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杨有珍因取内固定手术所花费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沙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金沙港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金沙港公司应支付杨有珍的上述费用。金沙港公司对杨有珍取内固定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5633.89元无异议,本院认定杨有珍后续医疗费用5633.89元;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有珍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杨有珍共住院25天,但金沙港公司已经支付了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杨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针对护理费,杨有珍与金沙港公司均认可按150元/天计算,因金沙港公司雇请护工为杨有珍护理3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00元(150元/天×22天)。杨有珍抗辩其在仲裁裁决中自认金沙港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有珍2个月的生活费1900元有误,金沙港公司实际只支付给杨有珍一个月的生活费950元。因杨有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了金沙港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有珍2个月的生活费1900元,现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有珍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有珍各项费用共计116595.39元(后续治疗费用56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护理费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1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118495.39元,扣除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900元后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6595.39元)。三、驳回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长乐市金沙港针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工伤职工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的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如下:(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5元的标准计发。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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