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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华林与罗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林,罗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80号原告朱华林,自由职业。被告罗经平,个体工商户。原告朱华林诉被告罗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后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30000元,尚欠108000元未还,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罗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截止2013年3月,经双方结算,前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8000元(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2013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将前述借款本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截止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前述借款本金7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500元不计入),2014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将前述借款本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前述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5000元(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将前述借款本息一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朱华林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借期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当庭解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包含本金120000元及上述借期内的利息18000元(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还款30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000元,并多次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108000元,理应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华林偿还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