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34年2月4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树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看护位于本村的排水站之机,在排水站瓦房内及东侧厕所南田地里,非法种植罂粟667棵。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等;有勘验笔录;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有视听资料巨野县公安局现场清点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一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