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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1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本胜、王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本胜,王来,张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1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本胜,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王来,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张涛华,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涛华在中国工商银行13×××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326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