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林智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军,该银行员工。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林智健,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钟盛斌,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被告轩书学,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书学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林智健及被告钟盛斌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九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加息50%,挪用加息100%。2014年12月18日,被告轩书学以其遂国用(2014)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遂他项(2014)第069号]。同日,被告林智健和被告钟盛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款本金35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1、依法变卖被告轩书学拥有使用权的遂国用(2014)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偿还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等,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70680元。2、判令被告林智健、钟盛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01715001622014年(金山)字000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利率年息7.8%,逾期加息50%,挪用加息10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轩书学。轩书学于2014年11月5日向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作出抵押声明,同意将其位于遂平县××大道西段北侧用地作为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的抵押物。2014年12月18日,轩书学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轩书学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同时约定轩书学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轩书学以其遂国用(2014)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遂他项(2014)第069号],抵押面积2956.86㎡。该他项权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抵押权贷款金额350万元,抵押面积2956.86㎡,抵押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同日,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为此借款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编号为0171500162(金山)字0004号的2014年小企业借款合同/协议以及双方就具体借款/融资签订的借款/融资条件,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保证人林智健和保证人钟盛斌分别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其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如约向借款人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间,借款人只偿还了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向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等催要未果成讼。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70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应依法对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与四被告的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轩书学所有的位于遂平县希望大道西段北侧遂国用(2014)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956.8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最高额以350万元为限。被告林智健和钟盛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680元,被告林智健、钟盛斌和轩书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6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智健、钟盛斌、轩书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