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雷怀英、陈家英、赵道春、赵道秀与徐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云春,徐业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209号申请执行人常云春,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业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常云春与徐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的(2016)苏01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业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云春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业进负担。因被执行人徐业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云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业进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业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9102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0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业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0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助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