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崔洪海与于海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海,于海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海,山东淄博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蕙珍,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忠,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梅,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营,农民。上诉人崔洪海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蕙珍,被上诉人于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梅、于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洪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被逼无奈按照被上诉人长子于安营的要求到被上诉人位于临淄区齐都国际的办公室并在于安营的胁迫下,按照其要求在其提供的一份“材料”上签字,上诉人在签字时于安营不让上诉人看“材料”的内容,也没有给上诉人留存一份。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名为“崔洪海明细”的对账协议,并以此主张有关诉讼请求,至此上诉人才明白,该份协议就是前面提到的“材料”,在该份协议中,将原价值3466350.00元的张店区阳光佳园龙源商铺7-1房产只作价100万元,并且遗漏了上诉人用一辆大众途锐suv车辆抵顶借款本息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显失公平的对账协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用来抵账的张店区阳光佳园龙源商铺7-1房产原价值为3466350.00元,上诉人被胁迫签订的对账协议中仅抵顶了100万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于2014年9月8日用大众途锐suv车辆抵顶借款本息60万元的事实有录音为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协议中漏掉了部分借款和大部分还款,漏掉的部分均按年息46.8%计算,导致利息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出对张店区阳光佳园龙源商铺7-1房产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还将另一件未审结案件中的起诉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海忠辩称:一、关于张店阳光佳园龙源商铺顶账100万元的问题,是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约定的数额,在上诉人未受到任何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顶账房产是开发商抵顶给案外人,案外人又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又抵给被上诉人的,由于开发商抵账价格远高于市价,经协商确定100万元的价格后才将房产过户到于安营名下,现实中顶账价格本就与市场价格存在差异,实际价格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二、关于途锐车顶账价格,途锐车是上诉人去卖掉的,实际价格为17.8万元,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中并不能证明顶账60万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承认该车实际顶账17.8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所欠借款利息。三、关于遗漏的部分借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在2012年、2013年期间共借款十余次,涉及2500多万元,经多次借款还款后对所欠尚未还款的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为本金208万元及利息。在前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上诉人只要求其归还本金,对100多万元的利息是放弃的,故不存在遗漏借款及利息显失公正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该案中所涉及的对账明细,已经经两次开庭多次调解,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是其自身不符合法律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确了态度,减少本息数额,利于对方和解,但上诉人一直无理要求,拖延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崔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的对账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崔洪海明细上书写“核实认可崔洪海2014年12月22日”,该明细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顶账房产金额、所欠本金、利息、还息、所欠利息均予以列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08万元,利息1539557.00元,明细显示2013年4月25日顶账房产金额为100万元,顶账房产系淄博龙园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阳光佳园龙园商铺7-1房产顶账给案外人赵汉忠,抵顶赵汉忠借款3466350.00元,赵汉忠将该房产顶账给原告,原告顶账给被告,原告持被告之子于安营的身份证将该房产过户至于安营名下。原告认为崔洪海明细系被告及其子于安营胁迫其签订,明细中遗漏了部分借款、还款,遗漏途观车顶账60万元的情况,且3466350.00元的房产顶账价格为100万元,该明细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于海忠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崔洪海、姜美云归还借款20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崔洪海明细,在该案中,原告未主张崔洪海明细中所欠利息15395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在原告多次还款后,双方形成了“崔洪海明细”。崔洪海主张该明细系被告及其子胁迫其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就其被胁迫一事报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崔洪海主张明细中3466350.00元的房产只抵顶借款100万元,显失公平,该房产系案外人赵汉忠抵给原告后,原告又抵给被告,双方对房产抵账各执一词,在用房产顶账时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双方完全可以协商确定顶账价格,且在抵账时崔洪海持于安营身份证已将该房产过户至于安营名下,现原告对顶账100万元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2013年5月14日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原告认为崔洪海明细遗漏了部分借款、还款,遗漏途观车顶账60万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明细是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协议,且崔洪海已在明细上写下“核实认可”四个字,说明其认可明细内容。另于海忠诉崔洪海、姜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只要求归还借款208万元,并未主张利息1539557.00元。将房产顶账价格与于海忠未主张的利息相结合,该明细并未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明细系被告及其子胁迫其所签,该明细显失公平,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崔洪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其主要理由为涉案的“对账协议”系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子对其进行威胁,胁迫其签署,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其系受到欺诈或是胁迫签订的涉案“对账协议”,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其以受到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对账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另一上诉理由为“对账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此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债务往来进行核实后进行的结算,且涉案的房屋是由上诉人从案外人赵汉忠处抵顶而来,亦已经由崔洪海过户至被上诉人之子于安营的名下,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以抵顶100万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的“对账协议”,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其有一辆大众途锐suv车辆抵顶本息60万元法院未予认定,对账协议中还遗漏了部分借款和还款法院未予认定,但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推翻经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协议”的效力,亦不构成“对账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理由,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崔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陈吉忠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