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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燕萍与黎关生、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萍,黎关生,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76号原告:陈燕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66。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佳胜。被告:黎关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7456。被告:广州市百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683267803k。法定代表人:葛长干。委托代理人:刘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37165u。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邓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黎关生、百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合计135301.17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百兴运输公司辩称:我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黎关生辩称: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黎关生驾驶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63线莲塘路口经过人行横道时,与原告推行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燕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燕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875.7元,均由被告黎关生垫付完毕。当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19007.74元,其中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医疗费总额为20883.44元。2016年6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67周岁。被告黎关生驾驶的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百兴运输公司。该车辆由被告黎关生出资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百兴运输公司的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4402.1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34402.16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24183.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4-10项损失合计110218.72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02.16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11521.73元。扣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黎关生垫付的1875.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19646.03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黎关生、百兴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黎关生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646.03元予原告陈燕萍。二、驳回原告陈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燕萍负担173.9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29.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9007.74元无异议20883.4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异议2500元(100元/天×住院25天)3营养费2000元建议800元800元(酌定)4护理费1750元无异议175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原告只提供身份证,没有提供户籍证明,建议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90368.72元(34757.2元/年×13年×20%)6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1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酌情500元为宜6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6000元为宜1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39126.46元———134402.1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