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兵桥诉赵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桥,赵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46号原告张兵桥,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车,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山,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兵桥诉赵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兵桥到庭参加诉讼,赵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桥诉称,2014年8月16日,赵福山从张兵桥处赊购一对石狮子,价款2.1万元,并于当日为张兵桥出具一枚欠据,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福山偿还欠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兵桥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张兵桥向本院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张兵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张兵桥与赵福山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福山应积极履行给付张兵桥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张兵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福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兵桥欠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张兵桥已预交),由赵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