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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2701杨耐与王行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耐,王行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70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耐,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行超,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杨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行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怀杰、被告王行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行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6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为催讨公司欠款至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不仅不偿还欠款,还蓄意持械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数日,精神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王行超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家中无人,当接到原告电话回到家中,看见原告等十余人在被告院子里,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据凭证,而原告拒不提供,并采取一些恐吓手段对被告进行辱骂,进而在被告墙上、房门等多处用自喷漆喷写“还钱”字样,并且将被告家的门锁喷漆堵塞,并对被告的人身尊严进行侮辱、殴打,被告在遭受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措施,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行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杨耐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4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素不相识,2016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反诉被告杨耐在没有任何借据凭证的情况下,以要债为名,纠集13人,开着三辆小车到反诉原告家中,采取在墙上喷字,锁孔喷漆堵塞的方式要求反诉原告还钱,反诉原告与之理论,反诉被告不容反诉原告的辩解,便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致反诉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且在此过程中,造成反诉原告的价值2万元左右的金表在厮打中丢失。后经派出所调解,反诉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追究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滥用诉权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如前。反诉被告杨耐辩称,首先,反诉被告系代表公司向反诉原告的妻子索要欠款,其余有三四家债权人也已经到达反诉原告家,并非反诉被告纠集的。其次,反诉原告所称其墙上、房门被喷漆并非反诉被告所为。再次,反诉被告当日从未与反诉原告进行通话,原告是公司的普通职员,仅仅是受公司指令前往被告处追债;最后,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到王行超家是否应当认定与原告一同前往的问题。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否认其与其他几个公司人员一同前往被告王行超家,其到王行超家时,其他人员已经到被告王行超家院子中了。但本院认为,上述陈述系原告修改后的陈述,并不符合当时情况,因为在事发之后,原告杨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陈述“3月17号早上10点多,我接到我们公司客服的通知让我们和其他几家公司一起到睢宁找韩杰问问还钱的事,韩兆同就开着别克凯越带我和其他几家公司一起去睢宁找韩杰了,我们先到韩杰的单位,但是没有人,我们一起吃了午饭然后商量着去她家看看。中午1点多我们到韩杰家之后发现韩杰家门没锁,我们就进去……”这一点陈述与同原告杨耐一同前往的李璇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杨耐与其他几个公司人员事前有联系一同前往被告王行超家;2、能否认定原告杨耐的伤害系被告王行超实施侵权行为所为。本院认为,虽然事发现场有十余人之多,但所引起冲突的双方从根本上说应当为相互争执的双方,从引起本案冲突的起因、发展来看,现场的其他人员与原告杨耐并没有利害冲突,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原告杨耐实施侵权,结合本案王行超在公安机关陈述及证人王某、何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王行超对原告杨耐实施侵权造成原告伤害具有高度盖然性,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能否认定被告王行超的伤害系原告杨耐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2的分析,在事发时,被告王行超不仅与原告杨耐存在利害冲突,还与其他一同前往的十余人存在利害冲突,被告王行超在这一事件中受到的伤害,在被告王行超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杨耐对其直接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原告杨耐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耐系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服务、财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韩杰系被告王行超的妻子,2015年6月26日,韩杰通过东方银谷平台申请贷款服务,2015年7月1日,韩杰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和人员签订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因韩杰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杨耐根据公司的指派与其他公司人员合计十余人分乘三辆轿车向韩杰索要欠款。原告杨耐等人到韩杰的单位未找到韩杰本人,便商量一起到韩杰家寻找,但韩杰家无人,大门未落锁。原告杨耐等一行人便进入院落。通过联系,被告王行超回家,见原告杨耐等一行人在其院落、家中的院墙上被喷字、门锁喷漆堵塞,便与杨耐一行人发生冲突,被告王行超拿起铁锨与原告杨耐等人对打,最终致原告杨耐头部受伤,被告王行超脸部受伤,其他人员有部分轻微伤。后原告杨耐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365元。被告王行超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合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76元。2016年5月20日,睢宁县公安局对王行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王行超行政拘留8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杨耐诉讼来院,请求如前。被告王行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耐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根据公司与韩杰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他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韩杰出现还款违约之时,可以通过善意提醒、催要等合法手段敦促债务人还债,但这些手段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在韩杰经敦促后,依然不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的方式向韩杰主张,在不存在紧急状况下,法律禁止当事人擅自行使私力方式救济。然而,原告杨耐却与其他公司人员合计十余人一同前韩杰家中索要借款,特别是在被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这些人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闯入他人住宅院落,并在墙上喷字和门锁喷漆堵塞(虽然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原告所为,但因原告与其一行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归属于其存在过错的范畴),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应当认定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同样,被告王行超回到家中之前,就知道家里院落里的人系因为其妻子未按时履行债务所致,之后,看见原告杨耐等人在其家院落内外,本应当与原告杨耐等人通过沟通、协商或其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挑起与原告杨耐等人的冲突,进而发生相互厮打,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中,过错程度不分伯仲,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本案中,反诉原告王行超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诚如上述本院对有争议事实3的认定,可以得出反诉原告的伤情目前并不能认定系反诉被告杨耐的行为所致,是否能查清直接侵权人,在参与人未到庭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现反诉原告仅以反诉被告杨耐致伤为由提起赔偿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丢失金表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这一主张,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表是否是因为反诉被告杨耐的行为造成该金表在事发时丢失的及金表的价值,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对于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可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即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并尊重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36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19.84元(52549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884.84元,被告王行超应赔偿人民币544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42.42元;二、驳回原告杨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行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耐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王行超承担人民币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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