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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童佑保与张宏龙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佑保,张宏龙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056号原告:童佑保,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龙,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童佑保与被告张宏龙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佑保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农贸市场内房屋一套,总价128000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房款,剩余4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欠款48000元,2012年端午节付清,过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付息。之后被告就搬进房屋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房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房款10000元,剩余38000元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以4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宏龙辩称:欠条是原告写好,我签字的。对欠原告38000元购房款我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没有给钱的主要原因是房子有质量问题,不仅屋顶漏水,墙壁也漏水,房子装修后一直没法住。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宏龙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元月4日,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了环峰镇人民政府在环峰镇××行政村××队12.7亩土地建设祁门农贸市场。含山县土地管理局与环峰镇祁门行政村祁门一队签订征地协议,征收了12.7亩土地。2006年3月21日原告童佑保与含山县环峰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共建祁门街道及农贸市场的协议书。并同意成立含山县环峰镇祁门小城镇综合建设办公室,该办公室由原告童佑保具体操作,所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童佑保负责承担。2006年初,含山县环峰镇人民政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在征地12.7亩范围中间重建祁门农贸市场。为解决资金来源,童佑保在农贸市场的四周建商住楼对外出售。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总房款为128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购房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8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宏龙向原告童佑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8000元,2012年端午节付清,过期按一分付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童佑保与含山县环峰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的祁门农贸市场,于2006年7月10日取得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CH20067032),建设单位为胡业文等十八户,工程名称为私户联建。本院认为:被告张宏龙所购买的房屋属于私户联建房,又处于祁门农贸市场四周,依法应当属于可以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且该宗地得到了含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并办理了相关的征用手续,取得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张宏龙向原告童佑保购买房屋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张宏龙向原告童佑保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2012年端午节(2012年6月23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给付房款10000元。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履约责任,即应向原告给付房款3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上还注明“过期按一分付息”,根据民间惯例,应认定为月利率10‰。该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起反诉,因此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童佑保购房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4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