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国全与陈江良、刘淑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全,陈江良,刘淑娥,吴秀妹,李玉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869号原告:刘国全,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良,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淑娥,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秀妹,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玉铸,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国全与被告陈江良、刘淑娥、吴秀妹、李玉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被告吴秀妹、李玉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良、刘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江良、刘淑娥共同偿还40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秀妹、李玉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江良、刘淑娥、吴秀妹、李玉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国全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陈江良向刘国全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吴秀妹、李玉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江良、刘淑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陈江良、刘淑娥拒不还款,吴秀妹、李玉铸未承担保证责任。陈江良、刘淑娥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吴秀妹辩称,陈江良向刘国全借款400000元属实,陈江良称需资金周转3个月,2013年9月7日一定会偿还。其与陈江良是邻居,且在陈江良的工厂里工作,其便答应给该笔借款做一个见证。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陈江良,后其离职,不知陈江良是否有还款。吴秀妹称其为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没有还款能力,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李玉铸辩称,刘国全所述借款属实。借条是准备好的,吴秀妹签字后,其也签字。因其曾为陈江良担保,陈江良都有如期还款。2013年度陈江良用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2014年起利息未付。陈江良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14)各转账100000元给刘国全。李玉铸其本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汇款至刘国全的账户。因此刘国全主张借款400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扣除已偿还部分。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25日,陈江良与刘淑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陈江良向刘国全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吴秀妹、李玉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陈江良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通过某银行(卡号:62×××14)各转账100000元给刘国全。2015年2月17日,李玉铸通过现金存款转账汇款100000元到刘国全账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刘国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25执保44号民事裁定,对陈江良名下的房产不予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刘国全提交的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李玉铸提交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张、本院依李玉铸申请调取的陈江良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为据,陈江良、刘淑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江良经吴秀妹、李玉铸担保向刘国全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玉铸于2015年2月17日履行担保职责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陈江良共计还款20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9月2日为214667元,此时,陈江良、李玉铸还款的300000元,超过利息部分的85333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陈江良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14667元,故刘国全主张本金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江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陈江良、刘淑娥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有与刘国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刘国全请求陈江良、刘淑娥清偿债务,可以支持实际尚欠本息。吴秀妹主张其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没有举证,而借条上未载明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其主张不予支持。吴秀妹、李玉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刘国全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吴秀妹、李玉铸应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吴秀妹、李玉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江良、刘淑娥追偿。陈江良、刘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江良、刘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国全314667元及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秀妹、李玉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吴秀妹、李玉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江良、刘淑娥追偿(包括李玉铸已偿还的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刘国全负担815元,陈江良、刘淑娥、吴秀妹、李玉铸负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