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华秋,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林某与王汉文2015年5月26日所签订的离婚变更协议无效,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之父王汉文与林某协议离婚之后,2015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王汉文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东区14栋1单元2层南2室房屋约定归林某所有。该协议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王某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给王某,财产保全费2510元,由王某负担。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林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林某与王汉文2015年5月26日所签订的离婚变更协议无效;林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王汉文系父子关系,王汉文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住房分配,房屋归王汉文所有。2015年5月26日,王汉文与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坐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东区14栋1单元2层2室混合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系双方共同所有,各占有该房屋50%产权。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上述房屋归王汉文所有(离婚协议中未注明上述房屋地址)。现双方自愿对原协��书中涉及上述房产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一、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林某所有,与王汉文无涉。二、王汉文同意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林某所有。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双方应按规定到上述房屋的产权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协议书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6195号公证书。同日,王汉文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人王汉文,受托人刘燕兰,委托内容:坐落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花园东区14栋1单元2层2室混合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武房东共字第2007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商2007)第190112097-1202-南2号)。该房屋原系我与前妻林某共同所有,我们于2010年6月7日离婚,离婚时我们协商该房屋产权��我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我们就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事宜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即: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前妻林某所有,与我无涉),并对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由于我无法前去办理相关手续,现我全权委托刘燕兰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前往上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离婚析产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款。委托人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同日出具(2015)鄂长江内证字第6196号公证书。林某于2015年6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两证。××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父王汉文生前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后财产变更协议无效。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以及王汉文与林某所达成变更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王某作为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 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