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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宋文彬与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彬,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阳,该公司大港储气库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文彬因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435、6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启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5年3月1日至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1元,2007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0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3年7月1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大港储气库,先后担任工程师及副站长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从2007年10月至2015年9月从未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11月辞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但该条款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加班天数的事实上有误。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001元以及2007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015元。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1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954.73元且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40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7月11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16日辞职,其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被告公司计算加班费以岗位工资为基数,其中原告岗位工资自2010年1月至12月为每月352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每月391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每月4620元;自2015年1月至11月为每月469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公司记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在一个记薪周期内职工在工作日上岗一天则可获得40元上岗津贴,如存在一次“大夜班”(当日8时至次日8时)则另可获得30元,如存在一次“小夜班”(当日8时至当日24时)则另可获得15元。被告主张大夜班和小夜班均属于值班,如职工在休息日值大夜班或小夜班可自主安排工作内容或休息,无论职工当日白天是否到岗被告为照顾职工仍支付当日上岗津贴40元。原告则主张其在休息日的大夜班或小夜班中白天均正常到岗出勤,工作内容与平时没有区别,不能自主安排工作或休息,因此属于加班。根据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日期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共计1天存在休息日大夜班,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22日、8月10日、11月16日、2015年4月6日、4月12日、6月14日、7月19日、8月2日、10月7日共计10天存在休息日小夜班。另查,2016年1月20日原告就二倍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事项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50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954.73元以及2010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409.66元。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表述原告在大夜班与小夜班中的工作内容与平时相同。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001元以及2007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休息日共计93天的加班费3501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2015年2月21日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关于二倍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故双方延续履行了之前所签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存在93天的休息日加班,但其提交的生产运行日报表不足以证实其加班事实。被告提交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考勤表中记载的1天休息日大夜班和10天休息日小夜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大夜班和小夜班的工作内容与平时相同,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日期的上岗津贴,即原告在上述休息日时间从事了其岗位职责工作,故在上述休息日时间原告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主张原告系值班,可自由安排工作休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岗位工资及加班日期,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4711.7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宋文彬二倍工资;二、被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文彬休息日加班费4711.72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宋文彬承担5元,由被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彬于2003年7月11入职被上诉人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16日辞职,其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该劳动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未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期间,应视为续订本合同。因此,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1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确认上诉人有1天休息日大夜班和10天休息日小夜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4711.72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仅以生产运行日报表,主张2007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015元,其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宋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宋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