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颖,张惠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惠宾,李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3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负责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宾,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颖,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张惠宾、被告李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平、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宾、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3年1月13日张惠宾在重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客户经理团队处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对相应权利义务表示知晓和同意。2013年2月27日,张惠宾向重庆银行出具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申请办理现金分期业务。2013年2月28日,张惠宾向重庆银行出具了《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重庆银行于2013年3月19日向张惠宾放款12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向张惠宾放款180000元,累计家装分期300000元。分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每月累计还款8333.33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3日张惠宾分别向重庆银行出具了《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进度确认函》,表示充分理解违约责任。2013年3月18日,李颖向重庆银行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承诺愿意对张惠宾办理的家装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银行已于2015年9月21日要求停止分期收回全部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张惠宾累计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39.20元未给付重庆银行。经多次催收,均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重庆银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惠宾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8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39.20元,其中欠款本金83200元,透支利息、复利4606.45元,滞纳金13632.75元;2、李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惠宾、李颖承担。被告张惠宾未答辩。被告李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张惠宾与重庆银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2月28日,张惠宾向重庆银行出具了《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同意按照发卡行账单所显示金额,如期归还应付款项,若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发卡行有权要求全额收回剩余分期款项”。重庆银行于2013年3月19日重庆银行向张惠宾放款12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放款180000元,累计放款300000元,分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3日张惠宾分别向重庆银行出具了《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进度确认函》,表示充分理解违背承诺后的责任。2013年3月18日,李颖向重庆银行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承诺愿意对张惠宾办理的家装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为30万元,保证期限为自债务人持有的最先生效的信用卡生效之日起到最后到期的信用卡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保证额度项下信用卡账户内发生的逾期欠款、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18日起,张惠宾未能按约定还款,重庆银行多次向张惠宾及李颖催收,均未偿还欠款。2015年9月21日,重庆银行要求停止分期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张惠宾仍欠本金83200元,透支利息、复利4606.45元,滞纳金13632.75元,累计共欠本息人民币10143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银行的陈述,《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进度确认函》、《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催收记录、欠款系统截图以及该信用卡的消费欠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庆银行的信用卡家装分期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张惠宾在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申请表中承诺愿意按照发卡行账单所显示的金额如期归还应付款项。在办理重庆银行的信用卡家装分期后,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重庆银行按照《重庆银行信用卡家装分期确认函》的相关约定,要求张惠宾偿还信用卡家装分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颖为张惠宾出具保证函,承诺愿意在30万元的额度内以个人财产对张惠宾的家装分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依法成立。故对重庆银行要求李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83200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复利4606.45元,以及滞纳金13632.75元,共计101439.20元;二、被告李颖对被告张惠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28元,由被告张惠宾负担,被告李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