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锦林与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林,张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法定代表人:张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林,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张亢,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李锦林与张亢、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6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盛源公司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海南省保亭县,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注册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纸张,证明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即海南省保亭县,本案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本案��属合同履行地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管辖。李锦林、张亢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李锦林(××)依据原审被告张亢(借款人)及盛源公司(担保人)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等提起的要求张亢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盛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根据上述《借条》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保亭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张亢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锦林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故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中认为本案“‘接��’既包括被告张亢、被告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李锦林提供借款的行为,也包括李锦林接收张亢、海南保亭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