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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喻正琳、石梦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喻正琳,石梦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岐西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80055954。负责人:曾美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正琳,女,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石梦蛟,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喻正琳、石梦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正琳、石梦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喻正琳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喻正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0779.64元,其中本金189193.03元,利息1586.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从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喻正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原告对被告喻正琳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x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石梦蛟对被告喻正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喻正琳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喻正琳贷款30万元用于其购买佛山市南海区xxxxxx,期限20年,被告喻正琳采用等额本息法于每月10日还款,逾期未归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喻正琳连续或累计90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在发生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在不通知的条件下解除合同;第46条约定,原告因催收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等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喻正琳承担;合同第62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喻正琳,但被告喻正琳未依约还款,2015年10月9日,归还应于2015年9月10日拖欠的贷款本息后,直至2016年1月29日,才归还拖欠的应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1月归还的贷款本息。另被告石梦蛟与被告喻正琳是夫妻,被告喻正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暂不起诉保证人。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拖欠的本金181375.77元、应收利息515.3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98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十二附则第六十条约定:该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59‰;2.被告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逾期,逾期期数为两期,其中,被告在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拖欠的本息,且2016年1月,2016年2月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拖欠本息,以及2016年7月、2016年8月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本息。3.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为本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4.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5.被告喻正琳与石梦蛟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6.《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2016年9月8日期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本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9月8日送达主之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81375.77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515.32元、罚息9.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1日起,应以181375.7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为本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梦姣与喻正琳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石梦姣对喻正琳向原告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1375.77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利息515.32元、罚息9.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98元,以181375.7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上述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对被告喻正琳提供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他项权证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梦蛟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喻正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4341.7元、财产保全费1533.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