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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张婉玲、增城市宁西镇和平工业区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张婉玲,增城市宁西镇和平工业区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万俊、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婉玲,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增城市宁西镇和平工业区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潮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增城支行)诉被告张婉玲、增城市宁西镇和平工业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婉玲、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增城支行诉称,1997年8月12日,张婉玲以其开办的“增城市宁西宏发果子厂”的名义、开发公司分别与农行增城支行签订编号97年农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7年农字第5号《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合同约定张婉玲向农行增城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10月30日,合同一并对借款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增城支行依约向张婉玲发放贷款。但张婉玲收款后并没有如约全额向农行增城支行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8月21日,张婉玲向农行增城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农行增城支行不间断的向张婉玲、开发公司发函追讨,张婉玲、开发公司断断续续还过部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婉玲、开发公司等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张婉玲、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2468.12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24‰计算,自1997年10月31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张婉玲、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张婉玲未作答辩。被告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张婉玲以增城市宁西宏发果子厂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宁西办事处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97年农某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白榄加工,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9.124‰,期限自1997年8月12日至1997年10月30日;贷款自划拨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宁西办事处出具《贷款凭证》一张,该《贷款凭证》盖有“转帐讫”印章,记载借款单位结算户及贷款户全称均为“增城市宁某发果子厂”,借款金额300000元。另,张婉玲以增城市宁西宏发果子厂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甲方)、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宁西办事处作为贷款人(乙方)、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乙方所签订的97年农某第5号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用的本金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因张婉玲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农行增城支行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农行增城支行述称借款本金300000元已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其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利息的复利。为此,农行增城支行提供张婉玲于2014年8月21日签名确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农行增城支行催收债务,张婉玲承诺还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增城市宁西镇宏发果子厂到2014年6月20日止,仍欠本金零元、利息100505.24元,张婉玲在该通知书上的“债务人”处签名确认。《还款计划书》记载张婉玲对宁某发果子厂贷款承诺九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宁西办事处已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至张婉玲以“增城市宁某发果子厂”的名义开设的单位银行账户,而张婉玲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对此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应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张婉玲作为债务人签名确认尚欠借款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张婉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宁西办事处属支行营业网点,仅是农行增城支行的派出办事机构,其代表农行增城支行与张婉玲所成立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农行增城支行,且农行增城支行持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故农行增城支行主张张婉玲偿还借款利息,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农行增城支行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农行增城支行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0505.24元,张婉玲作为债务人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一致确认了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100505.24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未欠本金,农行增城支行主张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即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农行增城支行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农行增城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开发公司清偿借款,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农行增城支行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及复利(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100505.24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张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审 判 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