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敏与王子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894号原告谢敏,女。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康真箴,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敏与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土石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明圣土石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真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23时0分,王子田驾驶超载且超期未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化道达尔加油站西出口由南向北驶入202国道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谢敏驾驶的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谢敏受伤。2015年9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住院2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75.11元、住院伙食补费100元×21天=2,1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费2,990.75元×120天=11,963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34,336.11元,扣除被告明圣土石方垫付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29,336.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合理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期未检验,依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我方商业险责任免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票据,同意每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同意赔偿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复诊复查6次无法证实,其复查的次数应该依据医疗费票据产生的时间,我方认为应该是两次。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2,124.39元,该费用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中“谢敏”的名字是后加的,对居住证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居住证明上虽有日期,但在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上并没有日期,我方认为无��证实原告伤前在大连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不同意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应该按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即14,667标准赔付。被告明圣土石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三无车辆”,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原告自行担70%的责任。另外,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超期未检验,实际上我们车辆已经检验完毕了。经审理查明,王子田系被告明圣土石方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期间。2015年8月18日23时0分,王子田驾驶超载且超期未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从中石化道达尔加油站西出口由南向北驶入202国道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谢敏驾驶的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谢敏受伤。2015年9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275.11元。经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敏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另查,被告明圣土石方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收据、鉴定费收据、营城子流动人口办公室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未做出明确的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双方责任各按50%较适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明圣土石方承担。原告主张护理���根据其伤情按每天100元给付为宜。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的营城子街道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办公室已为其出具了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22275.11元(包括非医保2124.39元);2、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上述1—3项合计30,37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0,375.11元的50%为10,187.56元由被告明圣土石方承担。4、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5、误工费11,963元(35,889元÷12个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4—8项合计92,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明圣土石方承担50%即1,860元。综上,被告明圣土石方共应承担12,047.5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为7,04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2,9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敏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敏损失92,941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敏各项损失7,04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对此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谢敏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敏担负1,415元,被告大连明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担负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