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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易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092号原告:朱某,女被告:易某,女。被告:鲍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易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2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易某以开办公司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此后,被告易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长期不在家,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易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鲍某作为被告易某的丈夫,应一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易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纳。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易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应于每月23日支付。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被告易某出具借据并按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再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且被告易某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易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易某的丈夫鲍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一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易某、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易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易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发生于被告易某、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鲍某应一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易某、鲍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易某、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琼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