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肖胜亮与李春峰、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亮,李春峰,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961号原告:肖胜亮,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峰,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于志平,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肖胜亮与被告李春峰、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峰、于志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亮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租赁原告门市从事酒生意,并从原告处借钱65000元,约定月利息是1分。经催要给付3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又给付2000元,尚欠60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李春峰、于志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被告于志平书写、二被告签字的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欠条今欠肖胜亮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李春峰于志平2016.8.15”;2、被告李春峰于2015年6月8日书写收取65000元收据一份;3、被告于志平等清理烟酒物品清单一份,写明于志平与李春峰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峰、于志平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2016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李春峰、于志平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尚欠原告60000元,由二被告签字书写借据一份及原告自认偿还2000元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书写欠据中未写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峰、于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胜亮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李春峰、于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