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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赵从华、柳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赵从华,柳彩霞,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400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代表人:张猛,行长。被告:赵从华。被告:柳彩霞。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淑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告赵从华、柳彩霞、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90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担。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