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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倪怀存诉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文定路208号4幢5楼。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0弄1号504B室。法定代表人:许敢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怀,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402。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满怀,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倪怀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怀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生产日期2013年3月10日的80g李记乐宝古坛泡菜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在上海统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利公司)经销过程中被篡改,根据法律规定,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和统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00g得众桂圆干的企业标准代号过期,应当认定为“不安全或有安全隐患的食品”。100g得众银耳标注“分装产地上海松江”属伪造食品产地的欺诈行为,不是外包装标签瑕疵的问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及统利公司辩称,涉案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得众公司和统利公司也无欺诈行为,倪怀存不能仅就食品标签瑕疵而要求按十倍价款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倪怀存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家得利超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倪怀存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家得利超市返还泡菜货款38元并赔偿500元,统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家得利超市返还桂圆干货款34.90元、银耳货款67.20元并赔偿2,500元,得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日,倪怀存在家得利超市门店购买80克李记乐宝古坛泡菜20包,单价为每包1.90元,总价38元,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统利公司为该产品的经销商。2014年11月9日,倪怀存在家得利超市门店购买得众500克桂圆干1包,价格34.9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准代号:Q/TCLY06”,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得众公司。2015年2月2日、2月4日,倪怀存在家得利超市门店分4次购买得众100克银耳4包,单价为每包16.80元,总价67.2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分装产地:上海松江”,生产商为得众公司。原审庭审中,得众公司述称银耳的生产地和分装地均在江苏,因使用了原来的包装,故得众公司用不干胶在外包装上加贴了产地标识,但有部分产品存在漏贴情况。原审另查明,就涉案桂圆干产品和银耳产品,倪怀存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与得众公司发生多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倪怀存主张其所购泡菜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在统利公司经销过程中被篡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倪怀存据此提出的要求家得利超市返还货款并要求家得利超市、统利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桂圆干产品,得众公司在他案中承认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产品标准号确已过期,倪怀存虽质疑涉案产品的安全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企业产品标准号过期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有直接关联,故不能认定涉案桂圆干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也不能认定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有欺诈行为,倪怀存要求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连带赔偿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其退货的主张可予支持。银耳外包装已对原料产地进行了记载,分装产地标识不当不足以构成欺诈,倪怀存要求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涉案产品存在错误标识分装产地的过错行为,倪怀存要求退货的主张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家得利超市退还倪怀存货款102.10元;倪怀存自收到上述货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家得利超市、得众公司500克桂圆干1包及100克银耳4包,若倪怀存未能退回上述涉案产品的,则折抵应退回的货款;驳回倪怀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怀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倪怀存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李记乐宝古坛泡菜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在统利公司经销过程中被篡改,故对其要求家得利超市返还货款及赔偿500元,并由统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关于涉案得众桂圆干,倪怀存主张存在产品标准号过期问题,因涉案得众桂圆干外包装标识上企业产品标准号失效,但该桂圆干仍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且已经检验合格,故该涉案桂圆干包装上的瑕疵与其内在品质的安全性无必然的联系,并不因此会导致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倪怀存仅就涉及企业标准号过期的得众桂圆干要求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其可要求退还有包装瑕疵的涉案桂圆干。确实存在涉案银耳外包装上分装产地标识不当的问题,但该情形仅反映了涉案银耳不符合关于产品外包装产品信息标识的要求,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无必然的联系,应属产品包装上的瑕疵。倪怀存虽质疑涉案银耳的安全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能就此确认涉案银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对其要求家得利超市和得众公司连带赔偿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其也可要求退还有包装瑕疵的涉案银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倪怀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