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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5号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和平村原高坎磷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克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被告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松成公司立即支付双益公司货款209918.1元。在庭审过程中,双益公司将209918.1元变更为1739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双益公司与松成公司先后六次陆续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益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松成公司出售框架组件、加紧环、孔板等材料。交货地点在马鞍山买受人指定地点。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益公司依约向松成公司发货,松成公司也在指定地点受领了货物,却未按约定支付双益公司货款。松成公司辩称:双益公司向松成公司销售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协商一致并签订《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约定由双益公司补偿松成公司28件100快换机构弹簧组件。松成公司已将不合格的产品全部返还双益公司,但松成公司至今未收到补偿货物,应抵扣货款84000元。另经双方确认松成公司购买双益公司的12件100快换机构弹簧组件(货款36000元)缺货,至今未交付松成公司,对此双益公司予以认可,并对起诉的数额作出调整。之后因双益公司销售的70快换机构夹紧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松成公司产生损失,双益公司至今未给予明确处理。故希望法院对双益公司以上未交付的货物及因双益公司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松成公司的损失予以抵扣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松成公司对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8件100快换机构弹簧组件货款84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私自录音没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确认: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双益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7月份始,双益公司与松成公司签订数十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益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松成公司出售框架组件、夹紧环、孔板、弹簧组件等材料。交货地点在马鞍山买受人指定地点。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益公司向松成公司发货,松成公司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确认7月双益公司供货100机构备件-弹簧组件28件寿命为2-3个浇钢次;7-8月份双益公司供货70机构备件-夹紧环15件寿命为1-2个浇钢次;8月份双益公司供货100机构备件-小弹簧70件寿命为1-2个浇钢次,以上产品经双方确定为双益公司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现双益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补偿松成公司同等数量产品。之后双益公司对7月份供货的100机构备件-弹簧组件28件货款84000元没有补偿供货。抵扣该笔84000元货款,余下货款89918.1元,松成公司没有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双益公司与松成公司多次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益公司与松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一份《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确认100机构备件-弹簧组件28件产品因质量问题需补偿发货,该确认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益公司未依《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之约定履行就7月双益公司供货100机构备件-弹簧组件28件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补偿发货义务,故对该组产品的货款计84000元予以抵扣。双益公司提出之所以未依《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之约定进行补偿发货是因为双益公司就100机构备件-弹簧组件28件产品进行过两次供货,但松成公司只退一次货,第二次供货双益公司至今未收到退货。故该84000元货款不应抵扣。本院认为双益公司主张就100机构备件一弹簧组件28件产品两次供货都是依2014年7月24日合同,表明两次供货发生的时间应在2014年7月24日当天或之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供过一批货,双方就该批货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确认,并由双益公司答应补偿发货。现双益公司主张之后又发一批货因缺乏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发货的时间及货物的数量等,对此应待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与松成公司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松成公司辩解因双益公司销售的70快换机构夹紧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松成公司产生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9918.1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448元,马鞍山市双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大石桥市松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1:本案证据材料双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发货清单一份,发票2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双益公司发货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松成公司抗辩的28件弹簧组件,松益公司已两次向松成公司发货,因两次均未收到松成公司退货,才导致双益公司没有履行松成公司提到的确认函的请求。故28件弹簧组件的价款不该从双益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松成公司提交了一份《水口快换机构合作事宜确认函》,证明双益公司尚有28件100快换机构弹簧组件没有交付给松成公司,应抵扣货款84000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