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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泌民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国保与宋正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保,宋正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泌民1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国保,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正方,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刘国保诉被告(反诉原告)宋正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国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刘沛鑫,被告宋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保诉称,2008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修城东高速时,被告宋正方家的坟在规划的高速引线上,政府要求其迁走且给付了相应的补偿。被告在原告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坟迁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将时间推迟。今年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迁走该坟,反而将该坟加大。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周围栽种了一圈树,现在树已长高,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的生长。本案在今年三月份已起诉至法院,但原告考虑到有再次找被告协商的必要撤诉了,撤诉后与原告协商不成,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将被告强行迁入原告所承包土地内的坟迁走;2、将被告在原告的土地周围所种的树伐掉;3、赔偿原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正方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一点法律依据,强行迁入原告的土地是虚假的,因宋家祖坟本身就在本地块内,根据国家政策搬迁不能影响国家修路,不存在什么强行这样的情形,宋家祖坟大约百十年了,当时通过原告的同意,08年因为修路往北移了20多米,这是县政府的要求。我在原告地的周围地西边南头影响交通种的树我会主动伐掉。不同意赔偿一万元的损失,因为没有任何的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并反诉称,2015年春节前,反诉被告以违反建房为目的,一天深夜动用铲车和多辆汽车拉运沙土将其所承包的二亩多耕地一亩多平场垫高了近二米厚,把在其承包地中的宋家祖坟的一半被埋没,被发现后在宋家的阻止下停了。时隔不久的今年三月初,被告又动用车辆运进大量的建筑垃圾接着上次垫的又垫了一亩多,将宋家祖坟几乎埋没,经宋家反映后,乡政府领导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认为属实侵害了宋家祖坟并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经研究后,高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对被告下达了令其五日内清除建筑垃圾进行复耕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仍不执行。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国保将宋家祖坟半径10米以内的障碍进行排除,依法保护宋家正常祭奠权;2、被告清除宋家祖坟周围堆放的沙土和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貌,保障坟地的排水和人员通行,并依法追究其违反《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刘国保辩称,宋正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坟现在所在地是通过非法占有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的权利,包括祭奠权和通行权都是违法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刘国保所承包的土地,刘国保怎样处理土地的惩罚应由相关机关单位进行处理,且刘国保在接到高邑乡人民政府的通知后已经按照通知的要求将土地清理后复耕,现在庄稼已经快熟了。即使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无法对刘国保进行相应的处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正方家的祖坟原在原告刘国保所承包的土地内,根据被告提供的高邑乡高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证实,1992年土地调整时,经分地代表研究每户每一座土坟多分0.03亩土地,原告刘国保在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因被告宋正方家的祖坟在该地块内,为刘国保家多分0.03亩承包地。在2008年高速引线扩宽,宋家迁坟,刘国保家该0.03亩征地补偿款,村组分得20%,刘国保家分得80%。同时,宋正方将该祖坟在该承包地内向北移了20米。原告主张的杨树,刘国保称其在该承包地内栽种有杨树,包括地的北边都栽种有杨树。被告宋正方称其仅在刘国保承包地的北边其自家的宅场内栽种了杨树,也未影响原告家的土地。该地的现状是原告在该承包地内堆放了建筑垃圾等物,包括在宋家祖坟的周边,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刘国保下达了通知,限其在五日内清理地上的杂物并复耕。原告刘国保在砖渣上铺了一层土并开始种植了农作物。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正方家的祖坟在1992年土地调整前一直在原告刘国保现承包的土地内,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经分地代表研究每户每一座土坟多分0.03亩土地,因该坟的存在,村组为原告对该承包地多分了0.03亩土地。2008年高速引线扩路时,因宋家祖坟需迁移,该坟所占用的0.03亩土地的补偿款补偿给了原告刘国保,因此,被告宋正方将该祖坟在同一地块内向北迁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称未经其同意,现要求被告将该坟迁移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地周围被告栽种的杨树予以伐掉问题,被告宋正方称其仅在原告家承包地的北边被告自家的宅场内栽种了杨树,并未影响原告家的土地,原告也称其在其承包地内栽种了杨树,包括地的北边也栽种有杨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伐掉其栽种的杨树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正方反诉请求的要求原告将该土坟周围10以内的障碍物即堆放物垃圾清除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该地块内堆放了砖渣,经乡政府下发了通知后,其又在该砖渣上面铺上了一层土,现又开始种植农作物,但未按照高邑乡人民政府对其下发的通知要求予以清除建筑垃圾等物,因其改变了土地的原来面貌,且也对宋家祖坟的周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宋正方请求在其宋家祖坟周围堆放的建筑垃圾等物予以清除的请求,以保障宋家正常祭奠权的请求,现行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且本案涉及耕地上建坟、迁坟、征收等政府行为,存在行政管理和民事审判的交叉,其所争议的内容与其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有一定关系,因此,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国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宋正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0元,共计80元,由原告刘国保负担50元,被告宋正方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