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冬梅、顾伟杰与沈华平、金志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冬梅,顾伟杰,沈华平,金志敏,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96号申请执行人徐冬梅。申请执行人顾伟杰。被执行人沈华平。被执行人金志敏。被执行人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董事长。原告徐冬梅、顾伟杰诉被告沈华平、金志敏、金鸣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沈华平、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冬梅和顾伟杰借款本金10589463.2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2763.27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鸣盛公司对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的上述义务中的4942763.2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904元,由被告沈华平、金志敏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金鸣盛公司对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55450.18元,申请执行费795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立案后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登记于被执行人金鸣盛公司名下座落于黎里镇汤角村的工业房产地产已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沈华平、金志敏名下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号水巷邻里花园41-103幢房地产已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法院变价成功,扣除抵押登记优先债权及评估费、共益费用等款项后已将余款2575738.76元汇至本院,本院将由其它案件对上述执行款项进行统一分配;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金志敏银行存款199636.8元,因申请执行人徐冬梅、顾伟杰同期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014)吴江执字第2607号,在达成和解后将其中110714元予以扣除,余款88922.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徐冬梅、顾伟杰。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鉴于本案执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执结完毕,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或由其它案件对上述资产处置进行分配时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来函、划款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故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