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书芳、韩成月等与张元财、吕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张元财,吕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216号原告:王书芳,女,1942年10月12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韩成月,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韩成勇,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金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韩成超,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财,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达,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负责人:姚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与被告张元财、吕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月、韩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被告张元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金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吕达赔偿救护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70367.8元,人保金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35分,吕达驾驶皖N×××××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210省道11km+50m白塔畈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的张元财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张元财受伤,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韩传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元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传兵无责任。张元财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张元财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3、本次事故中,张元财也遭受了损害,现在正在治疗中,将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吕达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保金寨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确定吕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三七分责;2、如肇事车辆是在我司投保,则车主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并且该事故造成本案的张元财受伤,交强险部分是否预留请法院酌定;3、本案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城镇标准不符合,精神抚慰金吕达承担次要责任,并已经给付了5万元,原告方诉请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部分花销确实存在,请法院予以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已经超过75周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是否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无从证明;4、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实,请法庭予以核实;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3时35分,吕达驾驶皖N×××××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1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210省道11Km+50m白塔畈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的张元财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张元财受伤,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韩传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元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传兵无责任。吕达驾驶的皖N×××××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金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争议的事实:1、死者韩传兵是否具有劳动能力?2、死者韩传兵是否系失地农民?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属实:1、白大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韩传兵生前有经济收入,可以抚养被抚养人王书芳。2、白塔畈镇政府证明,证明韩传兵土地已被全部征收。3、征地协议书,证明韩传兵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提供的证据,(一)人保金寨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2认为无法看出韩传兵的土地是否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征收;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5月3日,即在事故发生之后所签订的协议,不能适用城镇标准;(二)张元财的质证意见同人保金寨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明签字的时间在证据3所述的征地补偿协之前,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而韩传兵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征地行为发生在韩传兵死亡之后。本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韩传兵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依然依靠自身的劳动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可以认定韩传兵仍具有劳动能力,但对于其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吕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元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韩传兵死亡,事实清楚,吕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吕达与张元财的责任比例宜定为3:7,但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未要求张元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达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保金寨公司投保“两险”,故人保金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韩传兵为农村居民,因其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元财也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吕达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民事案号为(2106)皖1524民初1468号),故需要对交强险限额予以分配。首先,因韩传兵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5年);(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为2384.48元(4人×7日×85.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75元(8975×5年÷4),上述5项合计143155.23元。抢救费用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2106)皖1524民初1468号案件中原告张元财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16174.57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4)护理费8739.25元(37日×104.36元+53日×85.16元);(5)误工费12774元(150日×85.16元);(6)残疾赔偿金16880.76(10821×13×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9项合计61978.58元。综上所述,结合二人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韩传兵:0元,张元财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韩传兵:85512.57元{(110000/143155.23+40994.01)×143155.23},张元财24487.43元(110000-85512.57);(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韩传兵:0元,张元财1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共57642.66元(143155.23-85512.57),应由人保金寨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人保金寨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7292.79元(57642.66×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因韩传兵死亡造成的丧葬等各项费用合计3551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因韩传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292.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因韩传兵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计1853.50元,原告王书芳、韩成月、韩成勇、韩成超负担353.50元,被告吕达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开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