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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虞晓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晓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468号原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方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鸿浩,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晓虹,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晓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虞晓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为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江东岸××号地块××号楼××××号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377870元,优惠后总价3158888元。被告在签约时应支付房款947667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948221元,另在接原告通知后一周内办妥剩余房款1263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优惠取消,差价计入首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房款948221元,第二期房款370118元,共计1318339元,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补足房款,被告怠于履行。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200002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37787元。被告虞晓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交付公告》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3.《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支付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虞晓虹为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江东岸×××号地块××号楼××××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200002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3377870元,优惠后3158888元,签约时支付房款947667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948221元,另在接原告通知后一周内办妥剩余房款1263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如被告超出上述期限付款,优惠取消,差价计入首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的,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房款948221元,二期房款370118元,共计1318339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前提交完整的按揭资料并办妥金额计1840549元的银行按揭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所在地块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月31日,原告在东南商报刊登《银亿东岸名邸交房公告》,告知业主银亿东岸名邸项目已由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并达到交付条件。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登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累计应付款即优惠前房款总价3377870元10%计337787元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17日公告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晓虹签订的编号为201302000023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被告虞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被告虞晓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37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44元,由被告虞晓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铎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 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