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鞠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沿河街由南北行,行至皮件岗南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