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与孙静,孙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马培英,孙东,孙静,马培林,马鹏,马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66号。负责人:邹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辉,该支行职工。被告:马培英,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孙东,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孙静,女,1982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培林,男,1964年2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鹍,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培林、马鹏、马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柱支行)与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马培林、马鹏、马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辉、被告马培林、马鹏、马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孙宝红的法定继承人马培英、孙东、孙静偿还借款人孙宝红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14229.88元及利息154748.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至还清贷款本息的利息、复利、罚息另行计算后一并偿还;2.请求判令被告马培林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孙宝红向原告提出600000.00元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与4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马培林自愿将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马培林名下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党校对面住宅一幢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共有人张家梅已于2011年死亡)。借款人分别于2008年8月5日借款400000.00元,8月21日借款200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00元,最后到期日2011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孙宝红曾分三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02186.83元,其中2011年7月14日归还贷款本息2186.83元,2011年9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10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归还贷款本息200000.00元。2012年9月借款人孙宝红突发疾病死亡。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68975.46元。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未作答辩。马培林、马鹏、马鹍辩称,被告马培林承认签订的抵押合同的事实,但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行使抵押权已经超过抵押期限。马培林将其房产抵押未经过财产共有人张家梅的同意,抵押合同无效。张家梅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张家梅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借款人孙宝红、担保人马培林及原告农行石柱支行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宝红在借款期限内即2008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可以在人民币6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孙宝红向原告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孙宝红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用款。在借款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1年8月3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马培林自愿以与张家梅的共同房产为孙宝红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6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5日马培林、张家梅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马培林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孙宝红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至2011年8月3日。2008年7月23日马培林、张家梅同意以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住房一幢为孙宝红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义务以合同有关约定为准,马培林、张家梅在《同意抵押承诺书》签字确认。虽然被告现对张家梅签字的真实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够证据反驳不是张家梅本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孙宝红在借款期限内循环贷款,前几次循环贷款已归还。孙宝红最后一次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0元的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6.37200%,逾期利率为9.55800%。孙宝红就最后一次借款于2011年7月14日归还原告本息2186.83元、于2011年9月9日归还原告本息100000.00元、于2011年9月23日归还原告本息200000.00元,尚欠本金314229.88元。2012年9月孙宝红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29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三次向孙宝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为马培英签收。2011年12月22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两次向担保人马培林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马培林签收。被告马培英系孙宝红之妻,孙宝红的法定继承人为马培英、孙静、孙东。张家梅系马培林之妻,张家梅于2011年去世,张家梅的法定继承人为马培林、马鹏、马鹍。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孙宝红、担保人马培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如期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孙宝红在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次循环贷款后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孙宝红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4年7月三次向孙宝红发出催收通知书。在此期间孙宝红于2012年9月去世,但是孙宝红的妻子马培英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孙宝红的此笔贷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宝红于借款到期后(2012年9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应在其继承孙宝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4229.88元及利息、复利,超出遗产继承范围外的本院不予支持。马培林作为连带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人马培林是对整个借款期间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不管借款人孙宝红在借款间内循环贷款多次,担保人马培林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马培林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其与张家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家梅在《抵押合同》也签字确认,同时在《同意抵押承诺书》签字确认。张家梅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签字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了《借款合同》,张家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后再签字确认,被告马培林现辩称张家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抵押担保条款的约束,张家梅不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抵押人张家梅已于2011年去世,其房产的合法继承人马培林、马鹍、马鹏应当在抵押限额600000.00元内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原告在最后一次贷款到期后两次向被告马培林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马培林也签字确认,抵押权行使期限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抵押权行使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价款60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孙宝红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借款本金314229.88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若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在借款人孙宝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马培林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3698号)的拍卖价款在60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00元,减半收取4167.00元,由被告马培英、孙静、孙东在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培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