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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商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六盘水双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六盘水双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商重字第00005号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牌铝业”),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18041-0.法定代表人李某洲,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颖,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以下简称“博山水泥”)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村李家窑村卧龙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431165-7。法定代表人李某亭,系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强,系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199010952122。原告双牌铝业诉被告博山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博山水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以(2011)黔水民商初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宣判后,博山水泥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2011)黔水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双牌铝业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双牌铝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以驳回起诉不当,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年黔水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博山水泥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牌铝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颖,被告博山水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铝业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斗式提升机、皮带布料机等机械设备,总价款767000元;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国标及行业标准制作;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为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如买受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买受人自提货或出卖人代为托运,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30%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时一次付清余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对其他合同内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付款230000元,2008年4月22日付款300000元,但被告收到钱后,却不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原告。综上,被告既然不将合同约定产品出售给原告,则应将购买货款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5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双牌铝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博山水泥的工商登记的电子文档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第三组:银行汇票2张,证明付款主体是双牌铝业,收货单位为博山水泥,票据总金额为530000元。被告博山水泥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出售方为博山水泥,购买方为六盘水双牌铝业炭素厂(以下简称“双牌铝业炭素厂”);购买设备价款总计767000元;合同双方还对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博山水泥的质证意见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故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说明原告的主体问题,不能以“双牌铝业”来与被告进行诉讼。第五组:通知及特快专递,证明双牌铝业通知博山水泥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博山水泥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一是其没有收到通知;二是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出去了。第六组:双牌铝业出具的说明及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双牌铝业炭素厂是双牌铝业内设机构,530000元的货款仍是双牌铝业的货款。被告博山水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认为炭素厂与本案无关。对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的内容有异议。既然转移了权利及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权利转出后就不能收回。我方只是要求货款付清后才能发货,不存在我方不同意履行的问题,我方一直是同意履行合同的。第七组:1.证人赵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7月,受公司领导某排,我和另一个人一起到博山水泥落实买卖合同的事项,到了博山水泥,是李某亭接待我们的,后过两天,李某亭告诉我企业现在改制了,现博山水泥一个改制后的新公司,不是原来公司签订的合同,股东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总价款是700000余元,我们单位付了53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证人去的时候,博山水泥还存在,不能要求“博机公司”来承担,“博机公司”不是改制而来,而是重新成立的单位。故不同意是指不同意以博机公司的名义来履行,而不是博山水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实2011年7月,受双牌铝业委托,去博山落实买卖合同问题,我找到李某亭厂长后,李某亭就说公司改制了,只字不提合同的事,只谈与合同无关的事,谈了半个小时,谈不下去,我就走了。被告博山水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去博山没有带介绍信,证人在七月份并没有去过博山,我公司不存在改制的问题。被告博山水泥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资金和货物全部转移到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被告已接受并同意。因此,原告已丧失向我厂要求退还货款的权力,即原告无权起诉我厂退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要求终止或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撤销或终止该《买卖合同》。我厂已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制作。3.自收到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函件及通知后,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做了大量工作。我厂要求与买卖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博山水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双牌铝业炭素厂的函及我厂的回复函(2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当中,我方催促买方提货,由于买方延迟提货,导致钢材价格上涨,希望合同价款上涨15%。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认为延至何时并没有具体约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导致钢材价格上涨,钢材价格上涨是市场因素。第二组:2008年7月21日的传真,证明我方催促买方提货,明确了提供的期限,但原告未答复。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组:介绍信(2份),债务债权函(2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双牌铝业已将权利义务转到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原告不具诉权。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双牌铝业是正常营运的单位,与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该炭素公司并不是双牌铝业变更而来。出介绍信的目的是想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原告不具诉权的证明目的。从介绍信上可看出,原告多次派人到博山落实买卖合同问题,我方商榷函上写“博机公司”是因该公司改制了。第四组:2011年7月20日,双牌铝业的介绍信及2011年7月26日赵某、彭欢“关于六盘水市双牌铝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公司买卖合同相关事项与博机公司商榷(1份),证明不发货的责任不在我方,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介绍信的函头单位是博山水泥,赵某等人去的时候,还是针对合同主体“博山水泥”,到博山后,赵某才将函头改为“博机公司”,李某亭是博机公司及博山水泥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组:关于设备采购的函,证明原告同意合同转移,增加合同价款,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做个说明,被告在第一次的回函中要加价15%,以前的设备款我方也是同意增加20%。第六组:照片17张,证明博山水泥已将所有设备全部加工完毕,我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双牌铝业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本来就是加工设备(照片上)的工厂,设备是否是原告订制的设备不得而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双牌铝业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双牌铝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二组:博山水泥的工商登记的电子文档表,第三组:银行汇票2张。该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博山水泥与双牌铝业炭素签订买卖合同,双牌铝业炭素厂向博山水泥购买设备价款共计767000元,合同双方还对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通知及特快快递。经审查,该组证据未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通知及特快专递向被告表示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双牌铝业出具的说明及水城县鑫新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牌铝业炭素厂是双牌铝业内设机构,530000元的货款仍是赵某的证言。2.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该二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派他们去找过被告联系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博山水泥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双牌铝业炭素厂的函及我厂的回复函,第二组:2008年7月21日的传真,第三组:介绍信,第四组:2011年7月20日,双牌铝业的介绍信,第五组:关于设备采购的函,第六组:照片17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由于买方延迟提货,导致钢材价格上涨;已将所有设备全部加工完毕,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证明目的。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双牌铝业炭素厂系原告双牌铝业的下属分厂,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双牌铝业炭素厂于2007年11月7日与被告博山水泥签订《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博山水泥购买斗式提升机、皮带布料机、皮带输送机、链板输送机等机械设备,价款为767000元,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如买受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则交货时间顺延。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货或出卖人代办托运,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收到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质量要求等做了约定。双牌铝业于2007年11月23日向博山水泥预付货款230000元,又于2008年4月22日预付300000元。2008年6月6日,双牌铝业炭素厂向博山水泥发函,以六盘水市发生特大冰冻,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去,请求宽限履行期限。博山水泥与2008年6月14日回函表示理解,并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在原来的合同的基础上,将价格上调15%,计8820500元,双牌铝业炭素厂没有回应。2011年7月26日,双牌铝业派其员工赵某、王某持商榷函和设备采购函到被告博山水泥。协商合同变更及交货问题,该设备采购函明确表示原告同意增加设备价款20%。后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双牌铝业炭素厂于2011年3月15日从双牌铝业分立成为水城县鑫新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曾经与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协商要求履行原来双牌铝业炭素厂与博山水泥签订的《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博山水泥没有表示同意。水城县鑫新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因博山水泥不同意向其继续履行《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故双牌铝业所支付的530000元货款仍然属于该公司,水城县鑫新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对该款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双牌铝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双牌铝业与被告博山水泥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3、原告双牌铝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双牌铝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双牌铝业炭素厂作为双牌铝业的下属分厂,与被告博山水泥签订《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双牌铝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30000元,原告双牌铝业以其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和履行,故原告双牌铝业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权力义务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博山水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货款的30%后,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应当在生效后40日内交货。但未约定交货地点且交货方式也不明确。而原告已经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30000元,又于2008年4月22日支付预付货款30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的30%,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08年6月6日,原告双牌铝业向被告博山水泥发出逾期提货函属于新的要约。被告博山水泥于2008年6月14日的回函系对新要约的承诺,并提出增加价款的新要约。原告双牌铝业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设备采购函同意增加价款20%,是对被告增加要约的承诺,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双方约定不明的部分,应首先按交易习惯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提货或出卖人代办托运,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原告双牌铝业不提货,被告博山水泥应将其购买的设备办理托运。在办理交货手续后,再通知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托运费。因此,被告博山水泥收取原告双牌铝业的预付款后,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的保质期为十二个月。被告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准备了买卖标的物,现该产品早已过了保质期“。原告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签订的《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博山社会福利机械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山社会福利水泥机械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范学林审判?员???范允兰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书?记员????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