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大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人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五菱牌鄂D×××××号小型客车,遇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孙某重伤、陈某轻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的小型客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9414.24元,其中,医疗费109805.14元,误工费52690.4元,护理费57918.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972.49元,其中,医疗费4795.8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元,误工费9312元,护理费1876.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令杜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人杜某甲驾驶,依法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将孙某送往医院后又喝了白酒,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过高;杜某对其驾驶鄂D×××××号面包车不知情。被告人杜某辩称:对于杜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D×××××号面包车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五菱牌鄂D×××××号小型客车,沿枝江市七星台镇七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镇赵楼子村地段时,遇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孙某重伤、陈某轻伤。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杜某甲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0mg/100ml。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的小型客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院治疗80天,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1837.14元,其中,医疗费109805.14元,护理费6824元,误工费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22天。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272.49元,其中,医疗费4795.89元,误工费9312元,护理费1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已给付孙某17000元。被告人杜某已给付孙某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知道杜某甲无驾驶资格,对杜某甲驾驶其五菱牌鄂D×××××号面包车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且杜某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甲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陈某无责任。车辆信息证明,杜某为鄂D×××××的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是我妻子的亲哥哥,2015年11月8日,我与杜某甲在我二爹杜某乙家吃饭,杜某甲喝了白酒,杜某甲开的车子是他儿子杜某的,车子已过年审了,杜某放在杜某甲家蛮长时间,杜某甲有时做酒席,开这辆车装点东西,我们经常劝他,包括他儿子杜某也劝过,说车子放在家里不要开,又没有驾驶证。杜某甲脾气蛮犟,我们一劝他就说“不要紧,不得出事,我做酒席,一些锅碗不用车子装不方便”。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是我的父亲,他驾驶的牌号鄂D×××××的面包车是我的,因为我在外面打工不需要开车,就把车停在了我父亲杜某甲家,车钥匙放在家里电脑桌的抽屉里,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过了年检期限。杜某甲没有驾驶证,他给别人做酒席,开车方便装东西,这个事我给他说过,要他不要开,他不听。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我和丈夫孙某驾驶车辆在道路右侧行驶,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8日我和李某在杜某乙家吃饭,当时喝了白酒。晚上,我忙完农活后,就驾驶鄂D×××××的面包车由家中出发准备到大埠街去接客,当我驾驶到赵楼子村路段时,看见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停在我行驶方向的公路右边,我就向左打方向行驶,我看见对向一辆两轮摩托车向我驶来,我就急忙踩刹车制动,车子行驶了一段距离就和摩托车相撞了。我驾驶的车是我儿子杜某所有。杜某知道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平时一般不开车子,就是搞农活需要的时候开过几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事故中提交的鄂D×××××面包车和两轮摩托车无法鉴定。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杜某甲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0mg/100ml。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枝江市人民医院费用告知单及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10980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4795.8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将孙某送往医院后又喝了白酒,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中均未作出该辩解,其辩解无证据证实,即使其辩解理由成立,侦查机关对杜某甲依法检查时,其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不影响醉酒的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电话报警,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杜某甲在庭审中对于饮酒情节做出了相应辩解,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辩称杜某对杜某甲无证驾驶鄂D×××××面包车不知情的辩解,与证人李某、杜某的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现有证据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杜某甲与杜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结合到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对杜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应承担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应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31613.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交强险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60134.18元,扣减已给付的17000元,还应给付43134.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40089.45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300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杜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40895.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2626.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杜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175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