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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号世正爱丽安综合楼*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秀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甲。主要负责人:沈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龙山办事处即发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月武,董事长。原审被告:沈月武,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任昌荣,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张芮,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源水务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源水务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13年8月2日,抵押财产被查封。查封后,抵押担保的债权由不特定债权转变为特定债权,该特定债权即为从2012年6月6日起截止到该查封日止发生的债权,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与其之间不再具有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担保的效力不及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继续发生的债权。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依据2014年12月发生的债权向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担保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沈源公司与青岛青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能源公司)之间交易的合同、发票等,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且青大能源公司与沈源水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青大能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是沈源水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沈源水务公司持有青大能源公司100%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月武。上诉人新世界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规范对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尽到审核义务,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下,在2014年6月19日当天签发14份数额不等总计人民币3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承兑,损害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一审中上诉人新世界公司自行确认该查封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封,而本案的主债权形成于2014年6月19日,此时抵押财产处于未查封状态。2、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而且银行已经做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关于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应由原审被告沈源水务公司来保证,而且该公司已在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中承诺交易关系的真实合法。原审被告沈源水务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源水务公司偿还兴业银行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1873.4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沈源水务公司承担律师费53万元;3.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对沈源水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6月6日,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8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银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世正爱丽安综合楼1号楼七层A4等房产,为沈源水务公司的债务担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9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明确界定了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2年6月7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9641号。二、2014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源水务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为沈源水务公司,收款人为青大能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依据该承兑合同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发十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及票据金额分别为:26659023(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26659022(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26659024(票据金额为500万元)、3090005326659025(票据金额为300万元)、26659026(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27(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2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29(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0(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1(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2(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3(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4(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6659035(票据金额为100万元),上述票据金额合计3800万元。该承兑合同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承兑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兑申请人授权承兑人从承兑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上述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支付上述票据款3800万元。三、2014年6月19日,沈月武、任昌荣及张芮分别出具编号为兴银青承个保字2014-0405-01号、2014-0405-02号、2014-0405-0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沈源水务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金额为3800万元、编号为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四、扣除沈源水务公司保证金1900万及相应利息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沈源水务公司欠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本金余额18734000元,利息1176097.10元,本息合计19910097.10元。五、2015年3月11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3万元,并于2015年4月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述费用。六、2013年7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3年8月2日查封了该案所涉及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315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26日被解除查封。七、2012年5月31日,银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原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临沂市兰山区新世界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原股东于同日分别与新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7月12日,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大能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月武,沈源水务公司持有青大能源公司100%股权。沈源水务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沈月武。沈月武持有沈源水务公司75.8%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源水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沈源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汇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其与沈源水务公司的约定,将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故对兴业银行要求沈源水务公司支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关于新世界公司以现股东对抵押事宜不知情为由主张该抵押合同不真实的抗辩,因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就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该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新世界公司主张该抵押担保事宜未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抵押担保应属无效,认为抵押合同中对于抵押协议的生效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为条件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也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世界公司关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源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新世界公司主张该案所涉及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63157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曾经于2013年8月2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故2013年8月2日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则2013年8月2日之后才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被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即抵押担保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1月26日被解除查封,而该案的主债务形成于2014年,主债务形成时间抵押物处于未查封状态,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内,故新世界公司关于2013年8月2日后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被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月武、任昌荣及张芮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沈源水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沈源水务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源水务公司追偿。关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对律师费作了明确约定,且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发生并实际履行,该费用并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金余额18734000元及利息(自票款到期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176097.10元,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53万元。三、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青岛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1号世正爱丽安综合楼1号楼七层A4等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964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实现抵押权后,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沈月武、任昌荣、张芮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7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负担。上述款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至一审法院,青岛沈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沈月武、任昌荣、张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交《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操作规范》打印件。证明:该操作规范明确规定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在业务调查、审查审批环节,承担调查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审查贸易背景的真实合法性等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应承担调查、审查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义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2014年5月27日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在办理本案票据业务时,已对基础关系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还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查。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青大能源公司2013年至2015年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以及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以证明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3800万元的真实业务交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就原审被告沈源水务公司所欠债务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一,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主张因涉案抵押财产已被查封,抵押担保的债权由不特定债权转变为特定债权,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享有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新世界公司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之间不再具有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抵押财产虽曾于2013年8月2日被法院查封,但该保全措施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2014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沈源水务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因此,本案主债务形成之时抵押物并非处于查封状态,故新世界公司关于抵押财产被查封后发生的主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规范对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尽到审核义务,损害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利益,应驳回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对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操作规范》为打印件,因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且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即使该证据真实,该操作规范也系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内部规范,并不能免除新世界公司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对于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交了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实该行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新世界公司虽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进一步审查沈源水务公司与青大能源公司之间的发票及履行情况,但法律就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新世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未尽审核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世界广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