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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明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健,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台湾省新北市人,大学文化,东莞市光然光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新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明健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S.XXX**)在东莞市厚街镇嘉年华酒店门口停车场倒车过程中,车尾与坐在附近路边吃宵夜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明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54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明健赔偿宋某5000元,宋某对郭明健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明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明健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明健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明健的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还考虑到被告人郭明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表现,没有再犯的人身危险,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