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永平与李静、平顶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李静,平顶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979号原告:郭永平,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静,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原告郭永平与被告李静、平顶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房地产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郭永平诉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136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100万元利息按3%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李静代表同顺房地房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万和领域”6#、7#楼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故未履行,原告向被告李静追要保证金,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书100万及利息36万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虽然在本市湛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已经搬迁至新华区中兴路中段华城大厦16楼长达一年多时间。本案的另一被告李静的住所地也在本市新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未履行,故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不符合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本案应当移送二被告所在地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平顶山市××电大道××村××(路南万和世家售楼部三楼),该住所位于湛河区辖区内。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称其已经从该办公场所搬迁至新华区中兴路中段华城大厦16楼长达一年多时间,本院要求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办公场所搬迁的相关证据,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同顺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顶山市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