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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路南侧、东宁路东侧花都美食新天地11幢。法定代表人:陈福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仇志勇,该管理处主任。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花都宴会餐饮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