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毕广孝申请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广孝,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3执异38号案外人闫继敏,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朝阳街1委**组**号,身份证号232302197911180029委托代理人闫志(闫继敏丈夫),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朝阳街1委**组**号,身份证号232302197003094732申请执行人毕广孝,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机床厂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2323261970********。被执行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毕广孝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继敏认为毕广孝申请执行的御景嘉园小区1栋27号车库是其全款购买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闫继敏述称,2014年5月21日,我在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了一套车库,就是安达市御景嘉园小区1栋27号车库,已交付使用。2016年8月,发现我购买的车库被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全款购买并占有使用此车库,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申请执行人毕广孝申请查封我购买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毕广孝辩称,一、闫继敏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案外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认购协议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备案。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所查封的房屋都处于预售状态。他们不能证明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车库不同于住宅,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在查封之前也不行。应当驳回闫继敏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毕广孝申请执行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毕广孝申请对被执行人开发的御景嘉园小区1号楼部分未有销售记录的房屋进行查封。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青法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查封裁定中查封的房屋包括1号楼27号车库。闫继敏得知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查封房屋拥有所有权。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景嘉园项目认购协议一份;提交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收据一张编号为0000919。证实购买车库面积19.40平方米,价款145500元已交付。还提交了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交房各项费用收据一张及缴纳取暖费收据两张,证实该车库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闫继敏在安达市先源小区还有一套居住房屋。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为取得标准,案外人闫继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交的御景嘉园项目认购协议虽然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但该协议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登记备案,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闫继敏在本地还有居住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受人的相关保护性规定,不能阻碍法院的执行。因此闫继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继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曲兆祥审 判 员 张天力助理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