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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连彬与马晓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彬,马晓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619号原告史连彬,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阳,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生,住沧州市东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史连彬与被告马晓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冀J×××××现代轿车车损共计31700元。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司不知情,应与我司共同确定损失金额。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车损情况。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手机、手表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三星2015款手机损失8699元,浪琴手表损失10285元。共计17684元。公估报告不能证实原告为手机、手表所有人,且原告未提供损坏手机、手表原始发票。交警队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书上载明的手机、手表损坏照片非事故当天拍摄且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损坏的手机、手表品牌。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坏手机、手表主张赔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施救费3000元3000元。金额过高,明显高于国家标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李云龙与马晓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晓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云龙驾驶的冀J×××××实际车主为原告史连彬。被告马晓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史连彬各项损失为:(1)车损31700元;(2)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47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连彬各项损失共计3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晓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