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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解放街25委7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明,吉林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迟,吉林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因需补充侦查,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雪明、许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以其威尼斯小区的住宅楼及房屋产权证抵押,向黄某某借款25万元;李某于2014年3月在梅河口市房产局以上述威尼斯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该住宅楼及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陈某某借款25万元;李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白某借款30万元,其中以其上述威尼斯住宅楼及购买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购买),从白某处骗取1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2、李某及家属已与出借人黄某某、被害人白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3、李某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2015年8月19日李某与洪某(白某妻子)、黄某就李某向白某借款3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洪某、黄某对李某予以谅解,2016年9月19日洪某、黄某、白某再次出具谅解书,对李某予以谅解;2016年9月13日李某妻子白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还款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借款相关书证、还款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李某本人及家属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对辩护人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