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荣欣与蔡明要、杨莉莉、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欣,蔡明要,杨莉莉,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蔡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施荣欣,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要,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被告:杨莉莉,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被告:黄煜坤,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被告: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太极,该公司负责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蔡晓林,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原告施荣欣与被告杨莉莉、蔡明要、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邦奇公司)、第三人蔡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评,被告杨莉莉、蔡明要、黄煜坤、邦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蔡明要、杨莉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54000元);二、被告黄煜坤、邦奇公司对被告蔡明要、杨莉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莉莉、蔡明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款项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计30天,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蔡明要、杨莉莉出具一份《借据》为证。被告黄煜坤、邦奇公司同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款项。被告杨莉莉、蔡明要、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汇款到借款人蔡明要兴业银行账户后便立即转入原告财务人员蔡晓林账户,被告并未实际借到讼争借款,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从没支付过利息,也从没收到过原告催讨利息的电话。被告黄煜坤曾向原告讨要借条,但原告并没将借条归还。第三人蔡晓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据和汇款凭证各一份,四被告提交兴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蔡明要及杨莉莉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蔡明要已收到讼争借款70万元和被告黄煜坤、邦奇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借据和汇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已汇款70万元给第三人蔡晓林,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欠款70万元,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蔡明要及杨莉莉共同向原告施荣欣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施荣欣先生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共计30天,月利率2%(月利率按月30天计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款项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上述借款汇至:账户名称:蔡明要;开户行:兴业银行凤里支行;账号:622908156085215311;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被告黄煜坤、邦奇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讼争借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给被告蔡明要,被告蔡明要收到原告汇款后,便立即转账汇款70万元给第三人蔡晓林。第三人蔡晓林收到70万元汇款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于当日汇款给蔡清风100万元,蔡清风又于当日受原告委托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蔡明要,形成原告与被告蔡明要之间另一笔借款100万元(该笔债权原告已向本院诉讼主张,案号为(2015)狮民初字第4710号,本院已依法判决确认该笔借款,案件也已生效)。借款后,被告蔡明要、杨莉莉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施荣欣与被告蔡明要、杨莉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蔡明要、杨莉莉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施荣欣有权要求被告蔡明要、杨莉莉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到借款70万元后便立即将该款汇至原告财务人员蔡晓林账户因此被告并未实际借到该款项,且蔡晓林在收到本案款项70万元后确实又汇款转账100万元给案外人蔡清风并形成另案生效债权,但另案生效债权的借款金额及担保主体与本案均不一致,且被告也未对另案债权明确提出异议,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蔡晓林系原告财务人员,也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归还的借款70万元,另案生效债权100万元与本案借款70万元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亦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煜坤、邦奇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蔡明要、杨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明要、杨莉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施荣欣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蔡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要、杨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荣欣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明要、杨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明要、杨莉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0元,由被告蔡明要、杨莉莉、黄煜坤、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