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诉张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张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20号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守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二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二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忠起、于守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4时30分左右,刘红奇驾驶被告张二亮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73公里加500米处,撞到原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车辆损坏。2015年10月8日经原平市交警队认定刘红奇负全部责任。刘红奇驾驶被告张二亮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89970元、车辆停运损失36740元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1477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2份,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7张,车辆受损零件照片50张,维修发票1张,高唐县昊达重型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高唐县昊达重型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孟风海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张二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偏高。维修费用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属理赔范围。鉴定费也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略)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30分左右,刘红奇驾驶的被告张二亮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73公里加500米处,撞到郅建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红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郅建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11日被拖运到高唐县昊达重型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5年11月8日修理完毕,修理时间共计29天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高唐县昊达重型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孟风海支付维修费8997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刘猛支付施救费15000元。2016年4月20日山西嘉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二亮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997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2421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二亮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机刘红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郅建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二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二亮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二亮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的施救费、鉴定费是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二亮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7970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合计108970元。共计110970元。二、被告张二亮赔偿原告高唐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21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张二亮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国晟 关注公众号“”